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1號聲 請 人 張蔭宇即 被 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中檢增準109 執聲他1323字第1099049980號函(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1323號),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9 年5 月19日中檢增準109 執聲他1323字第1099049980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說明如下:1.就108 年度執沒字第1519、1342號案未諭知沒收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5 萬4 千元扣押款遲未發還,抗告人(應為聲請人)已追繳7 萬1 千元及1 萬6200元,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9日具狀聲請主動予以扣除。2.聲請人於10

8 年8 月16日具狀聲請附108 年度執沒字第1342號繳納犯罪所得收據1 紙,於108 年10月22日再具狀聲請附108 年度執沒字第1519號收據2 張,請扣除後發還扣押款。3.108 年11月6 日具狀問及108 年度執沒字第1324號備註湯股贓款台支BE0000000 共7 筆計110,800 元是何款項,臺中地檢署未能回函,一直回文辦理查詢中。4.函文回覆,另臺中地院中院民執108 年司執三字第65816 號與李沛淇尚有損害賠償案,確定再審酌辦理,中院麟民儀108 訴字第3 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108 年度全聲字第10號提存法院已領回了,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今民事損害賠償已告確定,已撤銷假扣押了。5.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沒收款於執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遲未依法行事,聲請人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再聲請,回文仍為李沛淇已向地院民事強制執行,又是聲請事項待查明相關案件後再行處理。6.扣押款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判決未宣告沒收,扣除犯罪所得,就應依法發還給聲請人,縱使當初李沛淇聲請假扣押,今已撤銷了。民事強制執行與聲請依法發還扣押款兩碼事。7.108 年全字民事裁定及108 年訴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並未收受,由夏佩萍代為收受,毫不知情,喪失抗辯、協調之機會,聲請人認了,並無爭議。8.今請法院依法行事,臺中地檢署行事明顯偏頗,即扣除須強制執行,也是民事執行處管轄,須簽定和解書,法院裁定賠償,錢被扣了,難道不用告知聲請人嗎?臺中地檢署已違有拖延偏頗之嫌,憲法第24條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受損害,依法提出賠償,懇求鈞長明察」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主張針對上開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該函文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8 、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度年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如上開條文所定之羈押、具保等,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處分」,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如檢察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函覆相對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非檢察官之處分或執行命令,從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或聲明異議。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減為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其理由貳七、記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新臺幣5 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上開物品為贓款,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上開款項為本案贓款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復供稱:這筆20萬元跟5 萬4000元是我母親的郵局定存,因我母親之前郵局定存餘額是40幾萬元,我母親過世後,共分3 份,1 份是10幾萬元多,我哥哥的部分他不要,他給我,所以我總共拿到29萬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復據被告提出其母之死亡證明書、查詢存單資料、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 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

5 萬4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即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5 萬4000元,並未經宣告沒收,聲請人顯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聲請發還遭扣案之款項,而未予發還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做成該處分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三)觀諸聲請人刑事抗告狀主旨所不服之109 年5 月19日中檢增準109 執聲他1323字第1099049980號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係表明針對聲請人就對臺中地檢署所為

108 年度執沒字第1342號案未諭知沒收金額聲請發還,因李沛淇業已另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副知該署,聲請人聲請事項待查明相關案件後再行處理之旨(執聲他1323卷第73頁),可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為任何准許或否准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告知聲請人其先前聲請事項之處理進度,並非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准駁之意思表示,顯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是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於法無據,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亦應駁回之。

六、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