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被告)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9年3月24日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被告聲請交付光碟顯然有理,與案件求證,審判完才需光碟,以資被告研判案件,以維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依上開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筆錄記載情形,而得以隨時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若審判期日係經由委外轉譯者,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於庭後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內容僅記載「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法官交付開庭光碟,以資研判案件」、「被告申請交付光碟顯然有理,與案件求證,審判完才需光碟」、「案件需要」等語,其陳述空泛,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為何,本院因而於109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理由,嗣經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理由陳報狀陳報事實理由為:「1.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2.筆錄需與開庭光碟比對,再提出有利主張。3.證人證詞無具體、空泛,何以採用。4.對於被告有利證詞、事實何以不說明。5.被告選任辯護人,原審何以未確認。6.檢察官程序瑕疵,未補正、退回。7.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1日即陳報檢察官程序瑕疵,原審何以急於宣判,不續開庭調查。8.綜觀上述原審有諸多違常理,讓人有諸多聯想,有損司法威信。」等語。觀諸被告上開補正理由,第3點至第8點應係被告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第1點則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依據,此均非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依上開補正理由第2點所述內容,亦未敘明審理筆錄內容有何違誤或與其審理時所述有何不符之處,而需與開庭光碟比對之必要,仍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開補正理由仍屬空泛,仍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