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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法官迴避審理陳報狀(包含書記官應迴避)、事實理由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為前提,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無聲請該書記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宣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卷證已於109年7月7日送上訴審法院,經調閱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是以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即無聲請該書記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院 長 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慶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