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珈慈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珈慈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珈慈(下稱被告)目前限制住居之臺中市○區○○路○○號,因租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故已終止租約,目前借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朋友家,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審理中,諭知具保新臺幣 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8月,茲被告陳明因為搬家,居所變更,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新居所之必要,經核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為新北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