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運豪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96號),聲請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搶奪罪,前經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95年間至109年間所涉他案,多次經偵查、執行檢察官通緝在案,本件復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然被告已坦認犯行,以後不會再犯,且會按時報到,為此聲請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依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訊、拘提被告均無著,始於109年5月8日通緝被告,迨至同年月25日始緝獲被告到案,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並斟酌被告前於95年間至108年間所犯多起刑事案件,多次經通緝始到案偵查或執行,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5月25日將被告羈押。
三、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能以限制住居代之,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