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命王釨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於每週五下午六時起至十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親自簽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釨澔於本院裁定交保之條件之一,係命被告需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至12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親自簽名,被告均有按時報到並遵期出庭,惟該報到方式已影響被告工作,懇請法院能將上開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次,使被告能正當工作、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本院裁定應予

羈押,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至12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親自簽名,業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核閱無訛。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自具

保停止羈押後確有遵期到庭,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案件已審結,爰考量被告之工作及生活所需,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週五下午6 時起至10時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到、親自簽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