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 請 人 黃廣
林松茂吳宗鴻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中檢增衡109 執聲他1813字第1099083614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38條之1 以下規定「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在民法上請求權優先國庫利得沒收權,優先發還給被害人,表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且聲請人黃廣、林松茂、吳宗鴻(下稱聲請人3 人)已取得本院94年執九字第11386 號債權憑證,應予發還扣押物。檢察官認本件扣押物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中檢增衡109 執聲他1813字第1099083614號函函覆聲請人3 人,雖卷內均未附有已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3 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但參酌本件聲請人3 人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末頁記載之日期為109 年8 月19日,有上開書狀為憑,顯見聲請人3 人至遲於該日已收受上開處分,然本院係於109 年8 月26日始收受上開書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前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郭哲彰、張永吉、邱玉華、蘇育德、王雲禎、蘇美如、周逸雯、符世昌、林柏元、陳桂梅、陳建良、王素月共同涉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案件,均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處刑,然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該判決對聲請人3 人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並未在主文內諭知沒收,該判決理由復敘明: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0(寶石鑑定書)、23-24 (歌林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28(支票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33-37(現金309 萬元、黃金、手錶、美金支票)、40(彰銀定存單,計300 萬元)、47(符興中金融單位存摺)、50-57(車號00﹣4010號自小客車保單、車籍及戒指、手錶、現金計500 萬元)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為供被害人等將來取償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旨。而被告符興中、符興隆、賴譽文與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處刑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被告符興中、符興隆、賴譽文於審理期間逃匿遭通緝,因其等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並為免訴判決確定;又因被告符興中、符興隆、賴譽文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8號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3 人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未經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無誤,依上開說明,前開扣押款項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檢察官以該扣押款項並非沒收物,而為駁回聲請人3 人發還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3 人所請求返還之扣押物,並非原始犯罪所得特定物之原物或可得特定之物,參諸聲請人3 人依其執行名義所享有者,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債權,而非被告等人原始犯罪所得之物,因認該扣押物既未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非權利人原始所有或享有管領權之特定物,即非當然屬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扣押物規定,得逕予執行發還之客體,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發還扣押物,於法尚無不當。聲請人3 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