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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雅萍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雅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雅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38號」,因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現已搬離上開房屋,並遷居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當庭諭知命提出保證金即新臺幣4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38號等情,此有本院10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限制住居書附卷可參。又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被告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