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佑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佑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 年7 月13日因騎乘機車自撞道路電線桿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經送往沙鹿光田醫院診斷有顱內出血情形,乃住院觀察診療,迄至109 年7 月24日始出院,後續即在住處休養,10
9 年8 月30日接獲員警致電,始知悉已遭發布通緝,然被告因傷未癒,遂由員警攜同到案,並非係追緝到案。被告原定於109 年8 月28日至澄清醫院看診,於同年8 月31日入院,並預計於同年9 月1 日就關節異位處進行開刀手術,住院期間尚且須就顱內出血情況做核磁共振檢查,被告實非刻意無故未到庭,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嗣被告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諭知予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9 月2 日提出「請求撤銷羈押抗告聲請狀」表示不服意旨,此有上開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第5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第886 號、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0
9 年8 月30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即值班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父親未替其收信等語,考量無從通知被告開庭期日,且其於109 年7 月間亦未遵期到庭應訊之情形,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酌本案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被告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原因,併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未與比例原則相悖,而具羈押必要性,是受託法官依法為羈押之諭知,核無不合。
(二)次查,聲請意旨固另稱被告前因交通意外事故,致有顱內出血、關節異位,已預訂手術與檢查期日云云。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自102 年1 月
1 日起,已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收容人可自由就醫乙情,有臺中看守所109 年9 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900061780 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若因自身需求,本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
(三)又觀諸臺中看守所109 年9 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90006178
0 號函暨檢送被告在之歷次就醫紀錄,可知被告分別於10
9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9 月
8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臺中看守所內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鎖骨骨折,並於109 年
9 月8 日因症狀改善轉出病舍,是被告之症狀實已有好轉,益可見臺中看守所內除備有相關之醫療設施,被告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外,臺中看守所確已針對被告之身體狀況提供戒送外醫等適切之醫療協助;另參以被告於109 年
9 月4 日經培德醫院醫師診斷,其主要問題為右鎖骨骨折、左手掌3 掌骨折,建議進行手術,此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在卷可查,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被告經本院羈押迄今,臺中看守所均未陳報無法處理被告病況之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罹患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有顱內出血、關節異位,如未住院開刀無法痊癒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是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得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