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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湘楹受 刑 人 張益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中檢秀執義102執保18字第120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經查,受刑人張益誌業經本院於98年間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依照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由張益誌之母親張湘楹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張益誌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張湘楹既為張益誌之法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張益誌之法定代理人,故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益誌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嗣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受刑人應入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執保字第1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受刑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1月19日以中檢秀執義102執保18字第1204010號函通知受刑人,其經鑑定、評估後,認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仍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檢送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刑人張益誌結案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臺中地檢署103年11月19日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張湘楹於104年2月2日因對檢察官函知受刑

人張益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本案,該決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法院已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受處分人既已停止強制治療,系爭規定(即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自非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有司法院109年9月2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5244號函檢送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41至44頁)。是本案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則本院即應依法續行訴訟程序。

㈢查,受刑人張益誌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

施以強制治療後,經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決議通過,認其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應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受刑人張益誌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04年12月7日因停止保安開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件受刑人既已停止強制治療並釋放出監,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強制治療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