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程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程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前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蘋果廠牌紫色手機1支,未經本院於判決內諭知沒收,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屬被告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現金部分為被告所有、蘋果廠牌紫色手機為被告持有,請求賜准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發還現金1萬4500元及蘋果廠牌紫色手機1支,惟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