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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佳玲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柒日對被告黃佳玲所為「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對於聲請人即被告黃佳玲(下稱被告)所為應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均按期報到,嗣向本院聲請變更取消每週三、五之報到後,被告仍按時報到。今本案已審結,爰依法聲請撤銷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04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認無羈押的必要,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該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嗣被告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466號裁定「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節,經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9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該案並於同日審結(定逾109年9月30日宣判),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按時依指定庭期到庭審判,且未曾經派出所反應有未按時報到情形,故認被告仍有前述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無再命其繼續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的必要,故撤銷該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