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仁豪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 項復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仁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9月14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因法定期間之末日(109年9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上班日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雖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70號案件審理中。雖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辯情節,恐尚待與同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重要共犯張祐慈、宋仁豪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與「蔡董」即蔡經偉見面時,得知警方正在追查被告,然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尋找蔡經偉之朋友,復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並為規避警方查緝,與吳俊謙換得黑色寶馬520D小客車後,再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找張文進看有無地方可以居住,其見張文進住家環境不佳而離去後,同年月5日、6日於桃園地區投宿,同年月8日轉往宜蘭縣礁溪鎮、同年月9日投宿於花蓮市,直至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車返回臺中市投案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曾為脫免罪責而試圖躲藏,顯有逃亡之事實。是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