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宥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18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宥弘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及108 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並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刑期起算日開始接續執行,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自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歸消滅,請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30日將本院羈押之被告借予發監執行,本院同時將被告開除羈押,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自非本院所羈押中之被告,則其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