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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蔡坤峻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342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蔡坤峻,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定應執行刑為22年6月,聲請人對臺中地方檢察署所量之刑有異議,今日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長更裁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之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為91年10月26日,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兩裁定後,聲請人現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已超越法規明文規定不得逾20年,此裁定確實已違背法令。懇請鈞長明鑑,重新裁定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案件,係本院99年度聲第3124號及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確定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執行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聲請人為受刑人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首先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參照)。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是此,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如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或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要難逕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聲請人指摘臺中地檢署量刑應執行刑為22年6月部分。惟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坤峻前因犯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等27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駁回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前揭二應執行刑之裁定,分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裁定,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確定裁定,均係檢察官以聲請人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合併處罰規定之適用,據以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為上揭確定裁定,且係各自獨立不同之應執行刑案件,則上開判決及裁定既經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或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故聲請人前揭指摘之情,與事實不合,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就前揭確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18年,聲請重新裁定乙節。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上,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為之。查執行檢察官就前揭二應執行刑案件,並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有上揭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倘若認有符合數罪合併處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依上揭規定,亦僅得向檢察官聲請為之,但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為裁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聲明異議所載其他意旨,似又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裁定,或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所疑義或指摘,惟此屬確定裁判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