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碩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109年度執字第10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碩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魏碩均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魏碩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妨害婚姻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7月間某日 │107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27日│├───────────┼─────────────┼─────────────┤│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34661號 │ 108年度偵字第2603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109年度簡字第39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 109年4月30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109年度簡字第39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 109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8年度執字第10053號(已執 │ 109年度執字第10891號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