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李又紅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同法第38條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另基於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就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訴訟卷宗、證物等檢閱、抄錄、攝影,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民國
108 年12月9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3133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亦明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觀諸前揭規定,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由其規定用語及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訴訟之基本權至明。至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就法庭錄音、錄影部分,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亦明定聲請權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三、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9 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3 日諭知不受理,業於同年月27日判決確定,同年8 月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可憑,足認該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既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聲請內容亦未涉法庭錄音、錄影,聲請時間更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