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金樹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蔡金樹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號至2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
9 年6 月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5 年12月29日」、「106 年5 月16日」、「104 年4月26-28日至105 年7 月20-23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蔡金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5 月13日 │104 年4 月27日、 ││ │ │ │104 年5 月14日、 ││ │ │ │105 年5 月27日、 ││ │ │ │105 年6 月27日、 ││ │ │ │105 年7 月21日、 ││ │ │ │104 年7 月29日、 ││ │ │ │105 年6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384、7999、13582 、│偵字第1384、7999、13582 、│偵字第20202 、27804 號 ││ │17997 、29615 、29616 號、│17997 、29615 、29616 號、│ ││ │107 年度偵字第3075、3106、│107 年度偵字第3075、3106、│ ││ │3107、9184、9491、9492號;│3107、9184、9491、9492號;│ ││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 ││ │第10801 號 │第10801 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8 年度沙簡字第432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14日 │108 年5 月14日 │108 年11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8 年度沙簡字第432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8 年6 月3 日 │108 年6 月3 日 │108 年12月16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9618號(編號1 號至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執字第168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