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中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8 月3 日21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23 、22024 、29047 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中文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3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1 月(有期徒刑5 月+2年8 月+ 6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有期徒刑3 年+6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吳中文所犯上開各罪,分係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1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107 年8 月3 日21時│107年08月03日 │106年07月07日 ││ │45分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5│107 年度偵字第2202│107 年度偵字第2791││ │31號 │3 、22024 、29047 │4、27915號 ││ │ │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278│107 年度重訴字第28│108年度訴緝字第224││ │ │號 │71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8年05月30日 │108年10月22日 │109年05月29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沙簡字第278│107 年度重訴字第28│108年度訴緝字第224││ │ │號 │71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8年07月16日 │108年11月28日 │109年06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執字第1076│108 年度執字第2084│109年度執字第10018││ │4 號(編號1 至2 已│號(編號1 至2 已定│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 ││ │第1295號) │12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