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楊大緯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被告楊大緯(下稱聲明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判決,其中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2 ……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後因聲明人發覺該判決附表2 、14為違法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就該附表編號2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更定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該附表編號14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無罪。然依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故被告所犯數罪前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後所犯數罪內有部分撤銷原判決更定為無罪及拘役20日,其所定執行刑應比1 年4 月為輕方為合理,卻比1 年4 月為重(多出拘役20日),故依法提起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於如何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發生疑義,既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台聲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人: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

38號判決,其主文為:【楊大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 、2 、3 、5 、10、11、13、14「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6 、7 、8 、9 、1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②嗣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其主文為: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 、14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均撤銷。上開附表編號2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其他撤銷(即附表編號14)部分,無罪。】;③嗣本院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以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更為審理後判決,主文為:【楊大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茲聲明人就本院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聲明疑義,然

本院所為該判決之主文,文義甚為明瞭,亦未如聲明人所認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而聲明人前開所指,應僅對於如何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發生疑義,既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應處理之範疇,其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係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撤銷後改判無罪,並非本院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更為審理之範圍,聲明意旨所指此部分係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更一字第

6 號判決無罪云云,實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