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慧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第217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慧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慧敏原陳報限制住居處所係為便利心臟看診,然目前該屋已遭出租,僅留一間房間,住居不便,被告血糖及肋骨受傷部分,均在臺中看診,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 」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
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慧敏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 號在案。茲被告以就醫之需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 ,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是本件被告上開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