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芷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芷宜(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詐欺案件,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108 年執更律字第861 號(律股)及109 年執高字第3114號(高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請求依法兩罪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應以餘罪未裁定而不予以申請,為此狀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所稱:①108 年執更律字第861 號(律股)、②
109 年執高字第3114號(高股)案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係指: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律股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字第861 號執行,及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嗣其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並執行,而其中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未確定),此有該等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出具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中檢增高
109 執聲他2293字第109908235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欲聲請異議,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等語,並未為任何否准之執行指揮。嗣經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高股)確認,亦覆稱:「①受刑人被判處1 年1 月部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欲待此部分確定後再聲請定刑;②針對吳芷宜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有其他處理,僅有函覆」等語,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本院卷第29、3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中檢109執3114號卷、109執聲他2293號卷)無訛。既檢察官僅有函覆聲明異議人,未就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任何否准之執行指揮,要難認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