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3號

第3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慶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文慶(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於民國91、97、105 年間皆涉犯搶奪罪,尤以於97年間有多起搶奪犯行,且被告甫因105 年間所涉犯之搶奪罪,於109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即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7 月16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早上喝1 瓶保力達後,至警局謊報母親失蹤,之後意識清醒,發覺自己失態,想儘速離開警局,警員好意欲陪同被告招攬計程車,然被告因心生不耐,而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並出現搶奪警員配槍之舉,被告業已知錯、認罪,酒能傷身更能誤事,決心遠離杯中物,請求給予保釋機會,讓被告得以賺取薪資,留些生活費給母親,並部分作為被告日後在監執行之費用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搶奪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涉犯搶奪未遂、妨害公務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

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認為被告涉犯搶奪未遂、妨害公務等罪,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搶奪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搶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尤其,被告因搶奪案件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竟於間隔3個月後即為本案搶奪犯行,可徵被告積習難改、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堪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搶奪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㈡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已知錯、認罪、決心遠離杯中物,

請求交保使其得以賺取薪資,以供母親生活所需及其日後在監執行之費用等情,均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等羈押要件無涉,尚不因被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後,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