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倍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柏凱等傷害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倍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賴柏凱等涉嫌傷害等案件,證人陳倍琳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出庭作證,惟證人陳倍琳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陳倍琳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賴柏凱等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倍琳之必要,遂依證人陳倍琳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政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陳倍琳之祖父陳新重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證人陳倍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惟證人陳倍琳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稽,且其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證人陳倍琳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陳倍琳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