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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受 刑 人 蘇鈺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鈺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鈺晴因殺人(家庭暴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認本件確有命受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即: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請求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至4款部分,本院認命受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預防受刑人再對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