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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秦慧如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

47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 項復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秦慧如(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又被告雖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內線交易罪、非常規交易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79 號案件審理中。雖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所辯情節,恐尚待與同案被告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並為禁止接見處分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因素,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