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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吳美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刑事抗告理由狀內當事人欄雖載明「抗告人即被告吳美紅;選任辯護人黃逸哲律師」,然具狀人欄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記載選任辯護人及加蓋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程序上已屬違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選任辯護人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準抗告,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411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