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管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保字第422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翊廷犯詐欺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翊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1 月29日。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 年1 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9 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109 年10月15日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表以為佐憑。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並已合於首揭規定為由,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