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8號聲 請 人 林宜姍被 告 高文財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財為聲請人林宜珊之次子,聲請人之長子罹患口腔癌,往返醫院治療,均由被告照護。聲請人年事已高,現全家僅以三子擔任保全微薄收入維持家計,照護病子、幼孫均落在聲請人肩上,苦不堪言。之前被告以聲請人現住房屋向銀行貸款,現被告遭羈押,聲請人無力繳納貸款,四處借貸,深怕貸款無法繳納,房屋遭查封拍賣,全家不知何去何從。現長子又需住院開刀,聲請人分身乏術,精疲力竭。請求鈞院給予限制住居,返家處理債務,照顧病兄,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0月6 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有龍、張慶祥之自白、
證人謝玉芬、告訴人林來好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施詐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本院搜索票(109 年聲搜字第134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之鄭有龍使用OPPO手機1 支暨其與「老林叔」之男子間之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22幀、扣案之被告使用IPHONE手機3 支暨其與「阿林仔」男子間之LINE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0幀、扣案之被告之T 恤上衣2 件(與取款影像中之穿著上衣相同)、鄭有龍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 份,鄭有龍臨櫃提款、被告操作ATM 提領或轉帳之取款影像翻拍照片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鄭有龍在短短數日內即分別提領鉅額詐欺款項,由被告轉交上手,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係因缺錢始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20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被告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長子罹癌需被告照護、家庭經濟因被告遭羈押陷入困境,亟待被告返家處理債務等情,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