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頂替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 │ │之建築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6日至同│108 年11月19日 │ ││ │月27日 │ │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142號等 │字第10142 號等 │ │├─┬────┼─────────┼─────────┼─────────┤│最│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事│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508 │109 年度易字第1960│ ││實│ │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9 年8月17日 │109 年8 月31日 │ │├─┼────┼─────────┼─────────┼─────────┤│確│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判│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508 │109 年度易字第1960│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定│109 年9 月28日 │109 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3227號(已執畢│字第15997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