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永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156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張永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當日具狀表示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兄長患有殘疾、行動不便,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平日倚賴聲明異議人扶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兄長恐無法維持生活現狀、家中經濟可能陷於困頓,乃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當場以「台端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審核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徒憑聲明異議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為唯一依據,不考慮個案情節、聲明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即予否准,顯欠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為合法之聲請權人,本院並為管轄權法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而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皆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於109 年11月5 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63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檢察官係依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㈠按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 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本旨可知,不准易刑處分乃例外情形,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之際,自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法秩序之維護、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相關因素,就個案何以符合例外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予以裁量。苟檢察官為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㈡觀諸臺中地檢署109 年11月5 日點名單上,檢察官僅記載「
經再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未詳述其否准聲明異議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
9 年度執字第15631 號執行卷宗後,參照該卷內所附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亦僅於其上勾選「前曾施用毒品3 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即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卷第46頁)。惟3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4 目定有明文。該作業要點係為使辦理刑罰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准許後如何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訂定,洵屬法務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而依該第4 目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3 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3 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達3 犯以上之情形時,係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以該目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施用毒品達3 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該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4 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否則非無裁量瑕疵可指。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前述,此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即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檢察官須審酌前開所述之各項因素,作成合義務之裁量。有關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保護之法益、罪質,均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有別,檢察官並未指明於此情況下,如何可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與該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4 目立法理由所指「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3 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間,具有關聯性,以致於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如未發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無不當聯結之疑慮。再者,單憑檢察官僅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於點名單批示「經再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則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否允當,非無可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可參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辦理相關業務之依憑,然遍觀執行卷宗全卷內容,未見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3 犯以上」,故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敘明其所衡量之因素,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裁量怠惰之嫌。從而,檢察官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瑕疵,即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