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9號抗告人(即聲明人即受刑人) 陳琮祺上列抗告人因就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量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甲)),聲明異議,不服本院109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量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甲)),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如不服本院駁回異議裁定應向本院提出抗告,雖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並陳明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假釋撤銷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民國109年12月7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乃遲至109年12月16日始行上訴,此觀其刑事聲請異議狀上之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即明,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