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宜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9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准予發還林彥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宜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偵查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OPPO廠牌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目的乃為證明聲請人有意自殺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此一待證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且該手機並非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足認該行動電話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再者,其內相關之對話紀錄,亦經截圖留證在案,相關證據亦無毀損、滅失之虞,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僅將上開手機列為證明聲請人有意自殺及殺害被害人之證據,然該手機內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業經截圖留證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故認為上開手機應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