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陳萬秋上列被告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觀諸前揭規定,均屬「審判中」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由其規定用語及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訴訟之基本權至明。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該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既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