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DOAN HUU DUNG(中文名:團有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571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DOAN HUU DUNG曾委託選任辯護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依法務部函示需由其配偶、三親等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持相關證明提出聲請,而拒絕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異議人係委託選任辯護人代理其本人聲請,本質上就是本人聲請。
(二)又檢察官准駁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異議人入監服刑之效果,是檢察官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異議人,惟檢察官雖在點名單批示理由,然並未向異議人為言詞告知、予以提示或以書面方式通知,是無異於完全不附理由即駁回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三)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僅粗通中文,並無法完全掌握語意,遑論法律用語,故委任杜逸新律師為代理人以協助其聲請易科罰金等相關事宜,是以提訊異議人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場協助,倘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時得以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但檢察官未於上開期日通知律師到場,且於訊問時亦未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受刑人自無可能理解、辯解,是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又受刑人前無前科紀錄,其所犯違反未經許可入國罪,係因思念配偶與兒子才會偷渡來台,並非來台從事犯罪行為,異議人屬不該。但仍屬情可原,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係因見其友人劉文達遭債務人攻擊,想載債務人到他處談判債務事宜,才會讓劉文達帶債務人上車,但尚未開車即遭查獲,非自己主動積極為之,異議人遭警逮捕後,係避免遭遣送回越南無法與家人團聚,才會以他人名義應訊,其動機尚值憫恕,異議人為初犯,且自白認罪,顯然已知悔悟,當無檢察官所認,如准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效云云,是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容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又異議人曾因腰椎骨刺壓迫神經開刀,現因舊疾復發造成其腿部疼痛酸麻,日夜難眠,因臺中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難以進行有效之治療,後異議人更換牢房後空間更為狹小,異議人苦不堪言,原可企盼易科罰金後送至移民署收容,醫療設備及活動空間更佳,故請求裁定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並賜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3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準字第00000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令異議人應於109年10月13日隨案解送執行,且該指揮書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上開指揮書及送達證書(見109執字第15179號卷第57至58頁)各1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非法入境臺灣,在臺灣非法居留,且因與被告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共同剝奪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之行動自由未遂為警逮捕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節,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且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異議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尚非不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未必能矯正其犯罪習慣而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認「受刑人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入境後不思遵守我國法律,竟夥同他人共犯傷害(未據告訴)、妨害自由罪,嗣又犯偽造文書罪,顯見其法為無物,其雖主張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惟為矯正其犯罪習慣及遵守法律觀念,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發監執行,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見執字卷第
67、70頁),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聲明異議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聲明異議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1.本件執行檢察官簽發109年度執字第15719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3日隨案解送執行,該指揮書於同年10月30日由本人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4日函覆選任辯護人,依法務部之函示,欲聲請易科罰金須由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持相關證明提出聲請,而認選任辯護人代為聲請與規定不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執聲他卷第1頁)。然執行檢察官業已於109年11月4日提訊異議人,確認為其聲請易科罰金之阮翠嬌與異議人並未登記結婚,與上開函示內容不符;遂又於109年11月18日提訊異議人,當庭詢問異議人本人是否就本案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科罰金之理由,異議人當庭表示:伊本人要聲請易科罰金,伊的腰壓到神經,會痠,有去分監看醫生有吃藥但沒有好轉,另外兒子會想伊不想讀書,所以伊要繳錢等語(見109年度執字第15719號卷第68頁),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訊異議人,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經再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且當庭告知否准聲請之理由及救濟方法,異議人並當庭表示「我知道了」等語,並簽名確認,有109年11月18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異議人無可能理解,檢察官不附理由駁回聲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依據前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執行檢察官需依職權就異議人全案犯行之犯罪情狀、犯罪行為人情狀等情予以全面審酌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核與被告於偵審階段需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防禦及就犯罪事證與科刑為辯論之情形不同,況異議人於接受訊問時能表達意見如上,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救濟之管道,異議人前揭指摘此部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尚難認有理由。
2.又觀異議人於109年11月18日製作執行筆錄時陳稱:伊有收到判決,伊聽得懂中文,可以用中文回答等語,並有在旁簽名確認,且經書記官詢問是否要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聲請理由為何時,異議人陳稱:伊本人要聲請易科罰金,伊的腰壓到神經,會痠,有去分監看醫生,有吃藥,但沒有好轉,另外伊兒子7歲想伊,不想讀書,因此伊想繳錢等語(見執字卷第68頁),足見異議人當場有表達欲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非屬語言不通之情形,異議理由指摘未請通譯到場協助翻譯,受刑人自無可能理解、辯解等語,恐有誤會。
3.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成員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及身體狀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身體狀況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如前述,經核並無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乙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