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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世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更字第4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世詮(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376號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現依法提出聲請救濟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二)次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明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載明刑法有關假釋犯出獄後再因違反刑法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完畢後,再服他刑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該解釋意旨業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8 年3 月間假釋出監,又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20日由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假釋殘刑5 月10日。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而經撤銷假釋,但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假釋犯於假釋期間,若再犯「輕罪」,相關機關應審酌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又法務部裁示「若假釋犯之犯案情節,若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可變更處分、撤銷執行殘刑之處分,回復成保護管束」。又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復審,但上揭之大法官解釋意旨業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故聲明異議人方依首揭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提出聲請救濟,為此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再次審酌本件聲請中聲明異議人之案件情節是否有撤銷殘刑之必要,若無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執行殘刑之裁定,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合乎司法期待及司法正義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必深感德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業已載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世詮(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收受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376號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現依法提出聲請救濟事」等語,是其應係以前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殘刑刑之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業已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至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本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併此指明。是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

9 年11月6 日)起失其效力。然就受刑人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該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4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

8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9 月

6 日。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6 月14日、108年、6 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更字第43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37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更犯罪之罪責,並非「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非屬前開解釋文所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範疇,仍得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案假釋,檢察官據此指揮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