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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簡佑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 年度執保字第410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佑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簡佑庭(下稱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 年共32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下稱高雄女監技訓所)執行,迄今滿2 年1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402 、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10月1 日起移送高雄女監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1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高雄女監技訓所109 年11月12日高女監教字第1090500756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11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901110690 號函、高雄女監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女監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