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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啟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字第35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啟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啟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此部分應適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以受刑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同案另因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揮自107年12月3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11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10年12月2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1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4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8879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