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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啟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緝字第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啟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啟聰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迄今滿1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109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887910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甚明。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年11月22日起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泰源技訓所109年11月12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3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887910號函、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