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衛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8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係於民國88年9月27日之上訴期間末日即提出上訴狀而由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收受,惟因監獄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聲請人在非自由意志下依長官指示將已提出之上訴書狀日期更改為88年9月28日,致上訴法院形式審查上訴書狀所填日期後,誤認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然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係因監方設有上開規定致訴訟延誤,實非己之過失,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姚衛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前開刑事判決書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並於88年9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即自88年 9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且聲請人當時因另案執行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係設於臺中市,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88年 9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法第 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88年 9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聲請人名義提出之上訴狀其中由臺灣臺中監獄遞出之2份係由聲請人載明具狀日期為88年9月28日,並均由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名籍股蓋圓形戳章於88年 9月28日收受,且於狀末之日期記載處均未見任何塗改之痕跡,而該 2份上訴狀均經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亦經具狀人親自按捺,另該狀紙所由附之投郵信封亦經具狀之被告親筆簽名並書明日期為88年 9月28日,再加捺指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上訴狀 2份及限時雙掛號信封在卷可稽。自上開情狀以觀,尚無聲請人所述係於88年9月27日呈交監所長官之情。
(二)聲請人復稱:矯正機關設有「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聲請人前於97年8月4日具狀向法務部為陳情,經函覆以:「...二、監獄收受收容人之上訴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之1條規定辦理,由接受上訴書狀之監所長官(接受之監方人員),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經機關內部程序後,送交原審法院。查臺灣臺中監獄辦理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台端指稱另立其他規定加以限制之情形。三、另有關台端陳情書內容指陳『訴狀末之日期是27塗改為28,係遵守監規、服從監方長官行事』、『民國88年時,監所收容人因應訴訟所需呈交之狀文或上訴二審狀,根本無須郵寄過程』、『於97年5月2日依監方程序申請查本案各審級判決案號,...,然報告下來衹有本案地院判決案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等案號卻漏失』等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等節,有法務部97年10月9日法矯決字第0970034942號書函附卷可佐,足證並無聲請人所述監方人員為便宜其內部審核作業行事,另增加法律所無之內規限制,即「今日遞狀,押狀日須填隔日」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所稱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回復原狀自屬無據,礙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提及「108年訴字第308號按行政訴訟法庭判認 107年訴字第3236號回覆原狀暨民事侵權賠償乙案程序有瑕疵」等節,則與本件刑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