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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武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武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武憲(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案件109年7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就本院卷第148頁第7至8行、第156頁第30行及部分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之記憶不符,基於法律保障被告基本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開案件109年7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尚未逾越法律所定期間。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7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若洩漏於聲請人以外之其他人,足使他人知悉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聲請人應注意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