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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雅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準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雅莉願意每日早晚至警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告訴人吳明俊證述純屬懷疑,並無任何證據,且自被告主動告知營運出問題,仍每日繼續工作且陸續歸還合作資金,並無逃亡之虞;所有證據在偵查中已經交付調查局,並未滅證,而證人也都完成偵訊,更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自民國105年開始,與第一位合夥人合作,直至108年1月止,另有34位關係人是前後曾經合作過之合夥人,多數已無合作且拿回資金,更已獲得銷售利潤,其等並非全部皆是被害人;被告尚有2名在學孩子且為單親,須對其等加以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具狀所載「刑事理由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為理由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刑事刑由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違反銀行法(押票誤載為「洗錢」)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非法吸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23日訊問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且告訴人吳明俊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可能捲款潛逃大陸,被告自承目前尚有積欠其部分款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迄仍否認本案犯罪所得,且就投資細節與部分告訴人所指述尚有出入,尚待調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事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形,且被害人數高達34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爰自109年1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卷宗第39-48、49-5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涉嫌加重非法吸

金等罪嫌,業為被告坦認不諱,卷內亦有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就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乙節,告訴人吳明俊曾經他人告知被告將捲款至大陸之經歷,業經證人吳明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29-32頁】,而被告於107年間,亦確實有頻繁往返大陸之情形,此有個別查詢報表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第73-81頁】,足認證人吳明俊前開證述情節,尚非無稽,適見被告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迄仍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且就投資細節與部分告訴人所指述尚有出入,本案理應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常因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證人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是仍有對被告羈押禁見之實益。參諸加重非法吸金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影響社會秩序顯屬重大,不可輕忽,本案被告涉嫌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億3613萬9,687元,牽涉金額甚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此外,被告之家庭狀況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