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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劉芷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芷君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查被告劉芷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與相關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部分同案被告供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3萬元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茲因原限制住居處所為被告之配偶蕭博文父母之住居所,蕭博文已離台多年,音訊全無,被告平時與蕭博文之父母亦無來往或交談,且蕭博文之父母亦不願為被告收受法院文書,被告實有變更限制處所之必要,以免日後訴訟文書送達困難,目前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蕭○○(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之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經徵得父親劉政傑同意後,亦可隨同未成年子女蕭○○搬回新北市中和區與父母同住,故請准予將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以利訴訟程序進行,業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父親劉政傑之戶籍地確在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且其未成年子女蕭○○現亦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案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1月29日宣判,爰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