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判決後,受告訴人張美貴委任擔任該案件告訴代理人及該案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1 號)原告代理人,請求准予覽本案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云云。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同法第491 條亦有明定。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閱覽卷宗部分,如未移送民事庭,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閱覽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需於「審判中」始得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
三、聲請人趙建興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 號案件判決後,受告訴人張美貴委任擔任該案件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1 號)原告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 紙及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1 號案卷屬實。而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交訴字第6 號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於同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81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本院繫屬部分均已審理終結,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無從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