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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界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執更緝矩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界鋐(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殘刑1年2月4日。惟聲明異議人復所犯之賭博案,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微罪或輕罪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明異議人假釋遭撤銷,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依法提出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另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詐欺及脫逃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於108年1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11517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矩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1年2月4日(刑期起算日:109年3月24日,執行期滿日:110年5月27日),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5201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期間內之108年5月底至同年7月23日止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92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11月25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於108年6月19日至26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受刑人經該署通知、告誡分別指定於108年9月11日、10月9日及11月8日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係於撤銷假釋後,始發布通緝歸案執行殘刑,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268號觀護案卷、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以,法務部依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尚無不合,受刑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惟本件受刑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已如前述,其撤銷假釋之原因既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