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楊浩瑋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 年度執聲沒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浩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楊浩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千元,由受刑人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15497 號指揮執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並通知逾期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執行傳票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於109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街○○號」則經郵務單位回報「目前此路無此號」,透過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查無此址,嗣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住所地核發拘票予以拘提,經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09 年10月22日中檢增矩109 執15497號、罰執674 號函、臺中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地檢署公文封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已出境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