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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執行(107 年度執保字第91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柏豪犯參與組織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豪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

107 年7 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2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

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7 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行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2 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

110 年7 月17日)各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 年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

4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

88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