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保緝字第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凱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迄今滿1 年10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甚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年11月1日起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泰源技訓所109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34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9 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80號函、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