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融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3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融(下稱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已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由檢警單位查獲,該名毒品上游亦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之刑期非長,應認聲請人已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乃有正當職業,羈押前與母親於傳統市場謀生,未曾有販毒前科,並非典型毒販,且本案僅販賣予3 人,交易金額亦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雖以書狀聲請撤銷原裁定,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1 日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事證在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或於執行階段遭撤銷假釋後即經通緝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涉犯嫌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其可預見未來之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可能性提升,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本案販賣人數、金額等節,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另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所犯為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