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明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12846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明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奇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高明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高明奇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高明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搶奪 │竊盜 │竊盜未遂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日 │108年3月17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0411號 │度毒偵字第2032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2032號、108年 ││ │ │度偵字第10101號、第13000│度偵字第10101號、第13000││ │ │號、第14979號、第15467號│號、第14979號、第15467號│├─┬───┼────────────┼────────────┼────────────┤│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96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實├───┼────────────┼────────────┼────────────┤│審│判決日│108年6月5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96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決├───┼────────────┼────────────┼────────────┤│ │判 決│108年7月1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度執字第10323號(109執助 │度執字第12846號 │度執字第12846號 ││ │883號) ├────────────┴────────────┤│ │ │編號1至5號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 ││ │ │11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